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61號
SLDM,110,訴,46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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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蓁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侑蓁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侑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Sony牌黑色手機 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葳峰 討論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在 蔡侑蓁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1樓門口,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 陳葳峰,並當場向陳葳峰收取價款8,000元。二、蔡侑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同時基 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宜霖」(綽號「英俊哥」)之 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3、4、8-5所示之物(毒品成分、重 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3、4、8-5所示)而持有之。三、嗣因陳葳峰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蔡侑蓁,司法警察遂於109年10月8日13時22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蔡侑蓁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證人陳葳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審判外陳 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若證人 陳葳峰到庭行交互詰問則不爭執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而證 人陳葳峰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經交互詰問,有本院111年1 2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至218頁),且被 告與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下列引用供 述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下稱偵卷 】第22、188、21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卷【下稱 本院審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1、215頁),且自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伊本次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52頁) ,此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葳峰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2、22 2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葳峰之109年6月 26日11時42分至21時7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 11至112頁)、109年6月26日13時15分至20時54分之Skyp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2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5、6、7等物,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 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偵卷第211頁)等件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陳葳峰並無親屬關係,如於 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 力、時間、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 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為前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應有從中賺取價差,且被告亦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安非他命價格有漲有跌,當時以1公克1,0 00元賣給對方,我約獲利2,400元,1公克賺300元」等語( 偵卷第188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8之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宜霖」(綽號「英俊哥」),於109年1 0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購入後持有,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四級 毒品麻黃、硝西泮等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8 7至189、215至217頁,本院卷第52至53、215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2至38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43至4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2 0號鑑定書(偵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08頁)、11 0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 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5至248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均為其上 揭販賣毒品予陳葳峰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52、215頁) ,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後除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混合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成分, 編號3之暗黃色粉末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混 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編號4之淡黃色結晶除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外,亦另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均與被 告販賣予證人陳葳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異,爰認 被告除持有附表二編號2、5、6、7等單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外,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3、4、8之5等物部分,仍另構成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綜上,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 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 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時間, 已橫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4項、第6項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及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6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 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 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固於準備程序中稱:伊係於109年3月至6月間,向綽號「英



俊哥」、真實姓名為「李宜霖」之人購入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其毒品供應 者為「李宜霖」,且除「李宜霖」之姓名外,別無佐證,此 外本案承辦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亦表示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17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03035868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43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 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 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 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 ,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 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 ,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 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 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 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 ,不僅違法持有大量毒品,更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 施用,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 、獲利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1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葳峰,所得報酬為8,000元,此乃被 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檢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成分,其中編號1、2、3、4、5、6、7、8之5各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接觸而為其成分所 沾黏致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其中 雖亦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總純質淨重12.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愷他命之成分,惟此部分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此部 分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215頁),爰於被告 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3、4、8之 5部分因與被告販售之毒品種類有異,本院認非為被告販賣 所剩餘,應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業如前述,上開物品爰均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1至8之4、8之6至8之9所示之物,固 各經鑑定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所含第 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警方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SONY黑色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包裝袋1包、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批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毒品罪所用 之物,亦據其供述翔實(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其餘扣案物 品,核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 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20時38分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1樓門口,以不詳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葳峰,並當場向陳葳峰收 取價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證人陳葳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 葳峰109年6月23日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陳葳峰見面,惟 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陳葳峰帶毒品過 來找伊聊天,兩人並未交易毒品等語。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證人陳葳峰固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被告要買 安非他命,但價錢數量我忘記了…我是在109年6月26日20時3 8分左右到他家樓下的…這次交易有成功,當時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70頁),惟其於偵查中先證稱 :伊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面交毒品及現金等語,復旋即改稱:伊這天沒有跟被告 拿毒品等語(偵卷第222頁),嗣證人陳葳峰於本院審理時 又表示:「(109年6月23日你跟被告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用多少價錢購買?)價錢、數量我忘記了…我記得我那天有 跟他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證人陳葳峰就本 次見面是否交易毒品乙節,前後證詞容有齟齬,是否屬實, 已值存疑,且證人陳葳峰對於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等重要事 項,始終未能陳明,其供述內容已難謂無瑕疵。 ㈤再觀諸上揭被告與證人陳葳峰於109年6月23日晚間之Skyp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僅見證人陳葳峰(LINE暱稱「峰willy 」)於晚間8時32分許向被告(LINE暱稱「蔡刺客」)表示 :「我到了」,被告回覆「5分鐘」,證人陳葳峰表示「到 了」等語,以及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向證人陳葳峰表示:「 東西放好過橋,常臨檢」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至多僅 能間接推論證人陳葳峰離開被告後,身上可能攜有管制物品 ,然證人所持之毒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是否即係證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購買,抑或係證人自行 攜至被告住處等節,均無從得知,至偵查機關自被告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指稱之前開犯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28日0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1樓門口,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量不詳)予陳葳峰,並當 場向陳葳峰收取價款12,000元。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證人陳葳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 葳峰109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陳葳峰見面,惟堅 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陳葳峰來找伊聊天 ,兩人並未交易毒品等語。
 ㈢經查:證人陳葳峰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時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但價錢數量我忘記了,我一開始有 先去超商領錢,後來在109年6月28日0時37分左右到蔡侑蓁 家樓下,當時他開1樓鐵門並叫我直接進來,之後他拿一個 盒子下來,並直接在1樓分裝1大包給我,當時我提領的現金 12,000元全部交給蔡侑蓁…(警方調閱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你有提領12 ,000元,該筆款項是否係你當時要向蔡侑蓁購買毒品之款項 ?)是」(偵卷第73頁)、「我有在109年6月28日向蔡侑蓁 拿安非他命…那天我有跟蔡侑蓁拿1大包,金額是12,000元, 我給他現金,地點也是在蔡侑蓁樓下」(偵卷第223頁)、 「(提示證人陳葳峰與被告之109年6月28日0時20分至0時37 分之LINE對話紀錄)你說7-11領錢,是要把毒品的錢給被告



才去領取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似明確表示 其當日先至超商提領12,000元,再於被告住所前將其方提領 之現金12,000元做為購買毒品之價款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則 當場在住處1樓門口交付毒品1包予證人陳葳峰等情,惟觀諸 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至140頁),被告係於10 9年6月29日方提款12,000元,與證人前述所稱其係於109年6 月28日0時37分前之某時提款後,當場交付予被告購買毒品 等節顯有歧異。再者,被告與證人陳葳峰間之109年6月28日 0時20分至0時37分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出發 要說唷(陳葳峰)剛上車…上橋了(被告)到哪?(陳葳峰 )7-11領錢(被告)買多多,大罐的,好渴(陳葳峰)好, 到了(被告)進來」等語,均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資 訊,且證人陳葳峰尚於同年月30日傳訊予被告表示「能不面 交就不面交」等語(偵卷第27頁),考諸「面交」乙詞含有 「交付物品」之意,則證人與被告間是否如其證稱內容確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毒品,非無疑義,益徵證人陳葳峰 之供述內容實有瑕疵,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 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侑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蔡侑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8之5、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檢驗報告 1 白色晶體2包 (總毛重119.35公克,總淨重117.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97.69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總純質淨重約12.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5至246頁,送驗證物編號1、3) 2 米黃色晶體4包 (總毛重46.25公克、總淨重43.9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3.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6頁,送驗證物編號2、4至6) 3 暗黃色粉末1包(黃褐色包裝,毛重9.78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6頁,送驗證物編號C) 4 淡黃色結晶1袋 (毛重1.0710公克、淨重0.641公克、驗餘淨重0.636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84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17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08頁)、110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7頁) 5 淡黃色微潮結晶1袋(毛重34.29公克,淨重33.701公克,驗餘淨重33.669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8.64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1頁)、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117頁) 6 粉紅色細結晶1袋(毛重0.6910公克,淨重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4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1頁)、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117頁) 7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5030公克、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39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13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1頁)、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117頁) 8 (與編號3、4所含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總純質淨重為4.488公克) 8-1 淡黃色粉末1包(玫瑰金色包裝,毛重6.80公克、淨重5.4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6至247頁,送驗證物編號B) 8-2 橘色潮濕粉末1包(白/黑色包裝,毛重5.43公克、淨重3.85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0.15公克)、硝甲西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7頁,送驗證物編號D) 8-3 黃色粉末1包(紅色包裝,毛重9.94公克、淨重8.2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7頁,送驗證物編號E) 8-4 淡黃色粉末1包(黑色包裝,毛重7.36公克、淨重5.91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1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7頁,送驗證物編號F) 8-5 褐色粉末1包(金/黑色包裝,毛重8.48公克、淨重7.47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7頁,送驗證物編號G) 8-6 黃色粉末1包(白/淡綠包裝,毛重5.36公克、淨重4.1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5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7頁,送驗證物編號H) 8-7 紅色顆粒及暗黃色粉末共5包(均為紅色包裝,總毛重19.01公克、總淨重16.6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09764號鑑定書(偵卷第248頁,送驗證物編號I1至I5) 8-8 白色結晶1袋 (毛重1.9260公克,淨重1.6810公克,驗餘淨重1.680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28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08頁)、110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7頁) 8-9 紅色藥錠8顆 (總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1.222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偵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9頁) 9 包裝袋1包、 電子磅秤2台、 分裝袋1批 10 SONY黑色手機1支 11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12 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14個、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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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