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汪昇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亦同有明文。
二、查原告汪昇漢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
。惟原告本人係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2時39分即已收受上開
裁決書,有被告製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上有原告本人
簽名表示收受上開裁決書,原告署名旁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亦
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原告自書之聯絡方式相同)。換言
之,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自當日送達生效後即行起算。則
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
開法條說明,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自110年1月22日(送達日
之翌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距送達日已超過1年以上,其起訴顯然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其收受上開裁決書之日期為
112年2月14日,惟此記載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僅屬空言,
與前開被告提出原告收受送達之證據相悖,絕無可採;本院
自無從以原告自行編造之送達日期,作為核計起訴有無違法
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