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郭玉枝
被 告 陳丁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所需漏水修繕 費用之估價,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送達 原告(寄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所屬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武崙挀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 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 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訴之 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