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楊凱婷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澄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林柏澄給付借款訴訟,惟並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 17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告可於籌得裁判費後再另行具狀提起訴訟;或經由親友諮詢 熟稔法律之人(或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 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 益),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及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法律要 件後再另為起訴,如此或可暫免原告親自到庭及暫免繳納裁 判費之經濟壓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