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號
KLDV,112,訴,40,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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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高暖婷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高暖婷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以符法定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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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