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號
KLDV,112,補,1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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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書萍
被 告 顏謙
顏中和
顏昱明
顏怡真
張潮興


張潮和

楊當然
楊銘
楊慶偉
楊正
顏志堅
顏志強

顏淑美

顏淑玲
王玉英
顏昀鋒
顏肇宏
顏稱薌
顏聖茹
張元品
張元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 壹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 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誤載為1026地號)、及同段1008、1034、1036 、1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 ,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319,9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319,931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09 1/12 15,800元 1,723,51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5.32 同上 同上 375,671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56.2 同上 同上 600,66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81 同上 同上 633,317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49.44 同上 同上 986,763元 合計 4,319,931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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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