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江莊英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瑞陽、高忠義間漏水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號4樓、21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
爭建物暨其屋頂突出物之義務,導致原告房屋(即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21號2樓)漏水並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
(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14,25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
因系爭侵害排除請求,應以系爭建物暨其屋頂突出物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則未以
訴狀載明關此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
告應先查報「系爭建物暨其屋頂突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所需費
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
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之金額414,25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