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毓仁
相 對 人 呂汶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二行中關於「3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8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