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毓仁
相 對 人 呂汶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由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8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5,000元本票1紙(票據號 碼:TH785715,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3月1日提示未獲 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1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大致如下:抗告人之個資被盜用,為此提出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3 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認定與票據法第123規定相 符而予以准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並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於「發票人」欄則有抗 告人之簽名、指印及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已依票據 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且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有依據。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屬於實 體法上之爭執,於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不得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