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5號
KLDV,112,小上,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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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賴俊仁

被 上訴人 劉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定,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 原判決理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因被上訴人劉珈吟批評 上訴人之「中猴」、「白癡」、「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 等語,乃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惟上開詞彙屬 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將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中評價受到減 損,此為審判實務之通說。
 ㈡原審判決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兩種…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 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感情,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



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 法性,不生權利侵害問題」,又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台北 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台北九如社區)總幹事身分逕自於 假日管制該社區停車場車輛且進行施工一事,「所進行之指 正及表達之不滿,其言論雖非文雅,然究其真意仍係對原告 上開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於上 開討論中所發表『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文字,縱使對原 告(即上訴人)有出於調侃之舉,或夾帶挑釁之意,令被告主 觀感受不悅,難以忍受,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特定人士 方可查看之系爭論壇發表上開個人意見、推論之詞,尚為適 當合理之意見表達,自難據以認定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在社 會上的評價將因此降低或遭受貶抑,而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然細究被上訴人在有第三人存在或網路上有多 數人可查看之臉書社團中批評上訴人所述,係「請問一下, 你星期假日禁止施工,你星期日管制車道,你中猴,你自己 打自己屁股,例假日不能施工」、「你屁啦,前天就下雨, 禮拜天你施什麼工,你中猴,總說一句話,你就是白癡,公 告是你自己打的公告」、「喔~是換湯不換藥跟一顆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均屬「意見表達」類型之言論,而涉及人身 攻擊,非針對討論事項所為發言,亦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 情形,不屬於原判決所稱合理之意見表達,實已違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既不符合原審判決所述屬善意 發表評論之要件,詎原審判決竟認定上開針對上訴人個人之 言論不致於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 定,即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被上訴人收受原審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



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 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 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 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 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 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 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 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上訴人主張「中猴」、「白癡」、「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 」上開詞彙屬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將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中評價受到減損,此為審判實務之通說。原審判決竟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故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等節;然觀之原審判決內容,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 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 判決理由段㈠、㈡、㈢,顯已清楚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 09年11月1日辱罵其「中猴」、「白癡」等語,係因另一住 戶就台北九如社區管理行為提出意見後,被上訴人以管理委 員身分,就台北九如社區不得於假日施工,然上訴人卻以該 社區總幹事身分逕自於假日管制社區停車場車道且進行施工 一事,指正上訴人並表達不滿,揆諸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真 意,乃對上訴人上開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且後續亦無 以不堪之言詞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 、人格之目的而發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 日辱罵其「如老鼠屎害一鍋粥」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與台北 九如社區其他住戶一同討論社區管理事務時所為評論,並未 具體指明特定對象,亦未使用偏激言詞,被上訴人於台北九 如社區住戶之臉書社團發表上開言論,尚為適當合理之意見 表達,難認有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得僅憑上訴人 對上開言論感到不悅,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或人格權等語,核其論述所持理由,並未違反一般社會生 活累積而得之經驗,是上訴人祇因原審判決關此論述於己不 利,旋指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當亦失所根據而非可採。
 ㈢上訴人除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外,雖又同時泛指原審 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本即「不包含」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爰併此指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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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