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輝龍(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6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鄭輝龍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間死 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 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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