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號
KLDV,112,基簡,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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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俊文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匯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7日至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 稱在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 年5月19日下午2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 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堪認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 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 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 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 其聲請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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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