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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34號
KLDV,112,基簡,34,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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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劉淂筑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淂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淂筑劉宗明各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肆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淂筑劉宗明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壹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 (公共基金)及停車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林可容、戴瑜伶、 游雲如陳慶東、劉娢如、劉淂筑、單石玉瓊劉宗明、廖



新義、簡秀卿為被告(參見起訴狀),惟其嗣則依序於民國 112年1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就被告戴瑜伶、游雲如陳慶 東、劉娢如、單石玉瓊簡秀卿撤回訴之全部;於112年1月 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被告林可容撤回訴之全部;於112年 1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被告廖新義撤回訴之全部。因戴 瑜伶、游雲如陳慶東、劉娢如、單石玉瓊簡秀卿、林可 容、廖新義8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 原告撤回對戴瑜伶、游雲如陳慶東、劉娢如、單石玉瓊簡秀卿、林可容、廖新義之起訴,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效力。
三、被告劉淂筑劉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淂筑劉宗明各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如附表編號❶❷「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前已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房屋坪數,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按月繳納管理費,嗣復於10 8年6月16日,以第八屆第一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 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後專款專用公 共基金於110年9月開始停徵,故自110年9月起,管理費均應 按「每坪30元」計算徵收;此外,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者 ,另應按車位數繳納每月200元之清潔費。倘有遲延繳交管 理費與清潔費者,另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 告劉淂筑劉宗明則積欠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各如附表編號 ❶❷所示。故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 明:
 ㈠被告劉淂筑應給付原告1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宗明應給付原告1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淂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 民事答辯狀敘稱:其並未設籍或住居於系爭社區,原告亦未 舉證「其有拒繳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既未提供相關



配套措施,保障「被告參與社區會議之權利」,亦未提供歷 次社區規約或會議紀錄,期使住戶得以明瞭社區規範之變遷 梗概,尤以原告並未告知繳款帳號以及匯款數額,更未舉證 被告之管理費係用於「被告建物所在之辛棟大樓」,導致被 告難以確認管理費之使用支出究否符合比例或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基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5日基中民字 第1110002016號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95年6月11日區 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108年6月16日第八 屆第一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社區規約節本、 停車場管理辦法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劉淂筑雖辯稱 其並未設籍或住居於系爭社區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社區『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被告劉淂筑 「未設籍」或「未住居」於系爭社區,原不影響其身為區分 所有權人而乃「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故被告劉淂筑本 即應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再者,被告 劉淂筑固又推稱:原告未舉證「其有拒繳管理費之意思表示 」、未提供「足可保障『其參與社區會議之配套措施』」、未 提供「歷次社區規約或會議紀錄」、未告知「繳款帳號以及 匯款數額」、未舉證「管理費係用於何棟大樓」云云,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至於管理委員會僅係 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而已,承前所述,被 告劉淂筑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乃社區住戶,是其本即負有「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經費之義務 ,故被告劉淂筑原應主動探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時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公共基金之計收方式與其 收支實況等攸關社區運作之事項,俾期主動參與社區事務並 定期繳納公共基金以健全社區大小事務之推展,且此殊不因 「被告未設籍或未住居於系爭社區」即生歧異,是被告劉淂 筑東拉西扯從而攀指「原告未告知、未提供」云云,俱與被 告劉淂筑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 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不生妨礙。兼之被告劉宗明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淂筑劉宗明、各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❶❷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963元,並因之繳納 裁判費1,220元;惟原告嗣既撤回其對戴瑜伶、游雲如、陳 慶東、劉娢如、單石玉瓊簡秀卿、林可容、廖新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22,05 9元(即附表編號❶❷所示金額之加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非1,220 元),並應由被告劉淂筑劉宗明按其給付比例,各負擔50 1元、499元;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 ,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20元 (計算式:1,220-1,000元=22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34號】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 (新臺幣/月) 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❶ 基隆市○○區○○街0號8樓 劉淂筑 111年3月至111年11月 1,228元 9期 1,228元×9期=11,052元 11,052元 ❷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劉宗明 111年3月至111年11月 1,223元 9期 1,223元×9期=11,007元 11,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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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