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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33號
KLDV,112,基簡,3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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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 息10%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社區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各區分所有建物每坪收 取管理費30元及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又被告係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即基隆市○○○○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1 .82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55元【計算式:21.82坪×30元=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公共基金218元【計算式 :21.82坪×10元=218元】,而被告尚積欠自110年7月起至11 1年10月共16期之管理費暨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8月共2期之 公共基金合計10,916元【計算式:655元×16期+218元×2期=1 0,916元】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基 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 、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社區 規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起訴請求被告柯 惠文、洪克益陳茂本陳財世劉碧蓉張瑋珊沈寶香孫慧明李建中林美玲等10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暨公 共基金,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66元,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嗣原告於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先後撤回 其對被告柯惠文洪克益陳茂本陳財世劉碧蓉、張瑋 珊、沈寶香孫慧明李建中等9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 以本件被告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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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