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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84號
KLDV,112,基小,8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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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俊仁
被 告 余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 費,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5元。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房屋坪數為33.85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85元【計算式: 35元×33.85坪=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積欠自 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共14期之管理費合計16,590元 【計算式:1,185元×14期=16,59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 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 市安樂公所111年7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654號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8月1日北區國稅基隆銷 字第1113022422號准予辦理變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 登記案稅務部分函、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最後催繳



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住戶規約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 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0元 ,及自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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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