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65號
KLDV,112,基小,6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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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5號
原 告 潘世杰

被 告 蕭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7時54分左右,駕駛AGJ-693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號南 向5公里200公尺之內側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 追撞原告所有之EAB-1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原告為此支出B車包膜更新貲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並因往返取車以致損失全勤獎金6,000元,尤以原告請病假 (111年10月24日)、事假(111年11月8日)而各損失薪資8 00元、400元,復於事發當日支出檢查費總計1,480元(原告 檢查費740元、乘客檢查費740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0元(計算式:34,0 00元+6,000元+800元+400元+1,480元=42,68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將系爭B車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之健昱保養廠進行估修( 未將B車送交特斯拉原廠進行估修),復未提供估價單使被 告瞭解B車經修繕之實際內容,迨其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從 而修復B車保險桿與後箱蓋以後,又就被告起訴索要本件包 膜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然原告既已因「B車保險桿與後箱蓋 之『以舊換新』」而獲利益,則其本件主張之重新包膜應「非 」必要,況其本件所執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財產損 害。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7時54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 隆市○○區○○號南向公路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南向5公里200 公尺之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 由其本人駕駛之系爭B車(同向前車因前方回堵而煞停中) ,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7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0205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復 據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 系爭B車(同向前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 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 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 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B車包膜更新貲費34,000元: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B車原已選用「3M 2080 SP280緞面珍珠變色龍車貼」全車包膜(貲費總計90,000元),此首有原告 提出之「膜幻施專業車體貼膜」保證卡暨110年8月25日估價 單在卷可參;其次,系爭B車遭A車追撞導致「後保險桿暨其 尾箱蓋」連同其「原已施作之包膜」受損,亦有原告提出之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再者,系爭B車之保險桿與後箱蓋經修 復後,原告復將B車送交相同廠商,選用相同之「3M 2080 S P280緞面珍珠變色龍車貼」,就「後保險桿暨其尾箱蓋」 重新包膜,更新貲費總計34,000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膜 幻施專業車體貼膜」保證卡暨111年11月29日估價單為證。 參互以觀,原告主張系爭B車遭A車追撞以致衍生包膜更新貲 費34,000元等語,自有所本。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系 爭B車遭A車追撞以致衍生包膜更新貲費34,000元),既已盡 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 分配之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之空言抗辯俱非可採,並應 肯認原告有關「B車遭A車追撞以致衍生包膜更新貲費34,000 元」之主張。
⑵本院審酌汽車包膜原可因應車身部位分拆施作(包膜貼片原 即可分),故原告擇B車受損部分,請相同廠商以相同車貼 為其重新包膜,尚未過度而屬合理;尤以B車「後保險桿暨 其尾箱蓋」雖因重新包膜而須「更換全新之車體貼膜」,然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 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 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 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 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即就本件包膜置換情節而論,其雖須更換全新貼膜(使用 新品),然該修理材料本身,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 屬或結合「被修理物」,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關此車體貼膜之更換新品而 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基 此,原告主張系爭B車包膜更新貲費34,000元,是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34,0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為合理。 ⑶基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包膜更新 貲費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全勤獎金6,000元、病事假薪資各800元、400元、檢查費1,48 0元: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B車送修而須往返取車以致損失全勤獎金6 ,000元,復因請病假(111年10月24日)、事假(111年11月 8日)而各損失薪資800元、400元,尤於事發當日支出檢查 費總計1,480元(原告檢查費740元、乘客檢查費740元)云 云,並執其薪資明細、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然原告固曾主述其「頸部挫傷」,並於事發當日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治療(參看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惟因員警蒐證製作之事故資料,明確記載「兩造俱未受傷 」(參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㉒受傷程度、㉓主要傷處 之填載),是原告「頸部挫傷」之成因為何,客觀上自屬可 疑,尤以兩車擦撞是否伴隨人員傷亡,每因個案撞擊情況而 有不同,是於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難 肯認原告「身體受傷」之主張,遑論支持其所稱之「檢查費 」或「病假薪資」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再者,系爭B車固 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送修,惟原告本可選擇「非上班時段」 往返取車,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尚不至因B車送修,即有所 謂報請「事假、病假或其他假別」之需求,故原告若「請假 取車」,其情即屬「原告之個人取捨」,其所稱「全勤獎金 」或「請假薪資」,亦難認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聯。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稱全 勤獎金、病事假薪資以及檢查費,既與本件侵權行為核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此併為給付,自乏適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B車包 膜更新貲費34,0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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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