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游欽義
游欽正
游欽志
游惠美
游婕妤
游婕芳
游婕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吳碧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970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被告游欽義、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均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被告游欽正、游欽志均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吳碧雲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