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寶馨
被 告 洪瑋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