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15(按: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已遷至 上開住所,且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信用 卡申請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 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 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