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05號
KLDV,112,基小,20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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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洪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駕駛6G-5872號車輛,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簡立豪所有之BK H-98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 )45,177元(工資:4,325元;塗裝:7,325元;零件:33,5 2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駕駛6G-5872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訴 外人簡立豪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 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112年1月3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1015號函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 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簡立豪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簡立豪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合計45,177元(工 資:4,325元;塗裝:7,325元;零件:33,527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南 港鈑噴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 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 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簡立豪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稱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10 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 10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3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2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個月又5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 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 後之殘值為21,156元【計算式:33,527元-33,527元×0.369× 12/12=2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1,15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 資4,325元、塗裝7,325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 減少之價額為32,806元(計算式:21,156元+4,325元+7,325 元=32,806元)。準此,訴外人簡立豪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 損害範圍,自係以32,80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 契約代訴外人簡立豪給付45,17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簡立豪本得主張之額度 即32,806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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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