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66號
KLDV,112,基小,16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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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基小字第1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
被 告 賴嘉皇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基小字第16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1元,及其中新臺幣8,275元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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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