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許雙閏
被 告 𡍼祥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2K觸控GPS測速車紀錄器、9999純黃 金六字真言瑪瑙串珠黃金手鍊五行金吉祥黃金貔貅1.36錢正 負5厘、iphone11 ProMax6.5吋64GB智慧型手機外觀近新品 、9999純黃金墜瑪瑙黃金手鍊雙喜臨門太極貔貅1.89錢正負 3厘、黃金9999純金戒指風雅男爵男戒2.43錢正負5厘、黃金 9999對戒交織金戒指3.20錢正負5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1萬2,80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 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並同意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將上 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9萬5,277元,迭催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合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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