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11號
TCDM,106,訴,111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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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於106年7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4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施姵岑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止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友人,以此方式幫助「小 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小妖」於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5年9月 24日前某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 並在該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2016EXO三巡臺北演唱會 門票」廣告。適施姵岑於105年9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以智 慧型手機登入上開網站,瀏覽該篇廣告,並以該廣告所留智 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後,約定 由施姵岑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購買該演唱會門票3張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操作台新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000元至王政文所有之上開三信銀 行帳戶。嗣施姵岑於轉帳後,無法聯繫上開刊登廣告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姵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政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姵岑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 17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2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王政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三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小妖」,供「小妖」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 助對象會採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固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施姵岑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受有損害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 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交付上開 帳戶未取得對價,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為1萬9000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下述)、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前跟爺爺奶奶同住, 打算繼續念高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以1萬9000元達成和解,約定應自106年8月16日起 ,於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且已給付 第一期款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485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36頁 ),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事 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485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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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