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2號
KLDV,112,勞執,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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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皓宇
相 對 人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2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0,24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嗣經新 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4萬0,259元,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 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之爭 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嗣成立調 解內容略以:「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應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以前,將勞方江皓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1萬4,000元、資遣費14萬0,249元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 帳戶。3.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所衍生一切事項 ,為民事請求或刑事訴追,且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 」,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屆期未獲給付資遣 費14萬0,259元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該調解內 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方案提出本件 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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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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