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佩娟
相 對 人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全體股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同意解散,並 選任股東李世田為清算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 結,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 函附登記案卷內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憑,應以李世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糾紛,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1年12月2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7萬2,500元,迄今尚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工資與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並約定相對人應 於111年12月26日以前,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000元 、資遣費7萬2,500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 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11年12月2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特休未休工資9,000元與資遣費7萬2,500元,並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資遣費7萬2,500元 ,依前開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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