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阮家威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束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9萬2,304元。二、原告至遲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610元,如逾期不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經確認分別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2/25)、22-23地號(權利範圍1/5)、23地號(權利範圍1/ 5)土地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 ○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 張德民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號名義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將「張德民攤販」所使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攤位(飲食區編號:159號,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 原告。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且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值共新臺 幣(下同)223萬9,304元,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德民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1份佐證,故核定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為223萬9,304元。
(二)就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張德民攤販」商號名義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經原告陳報該攤販資本額為3千元,並提出 財政部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故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千元;至於原告第2項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轉讓系爭攤位使用權部分,原告陳報此部分標的並無 價值,然本院認特定攤位具有得擺攤營業之利益,非屬無財 產價值之物,因此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 萬元。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 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9萬2,304元。(2,23 9,304+3,000+1,650,000=389萬2,304)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89萬2,304元,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