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
被 告 李黃惠敏
李詩文
李秋芬
李佩娟
黃明儀
黃志銘
李靜靜
黃志宏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黃惠敏等起訴主張代位被告李佩娟,請求分割
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佩娟請求分割
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李佩娟就系爭土地所可獲得之利
益計算。惟查,原告未於起訴狀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查報被告李佩娟之應繼分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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