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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84號
KLDV,111,補,68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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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廖珮瑛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偉達、「繼承人楊昌文之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繼承人
楊昌文之女」之姓名及住居所,核與前揭規定法定程式不合,
亦應提出書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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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