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89號
KLDV,111,監宣,18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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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曹昌霖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蕭秋柑

關 係 人 曹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秋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昌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軒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蕭秋柑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曹軒凱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現蕭女( 即相對人)無法自行行走、進食、如廁、沐浴,四肢細瘦僵 硬,且對問題無口語、表情或肢體回應,亦無眼神接觸。平 時臥病在床,需鼻胃管進食,身著尿片。其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蕭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蕭女因「腦惡性 腫瘤」「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 11202000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即相對人) 目前無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表示意願,需仰賴他人照 顧,目前於案家戶籍地接受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案夫(即聲 請人)態度誠懇、友善,考量其已退休有較多空閒時間,過 去也一直為案主主要照顧者,加上經與案長子(即關係人曹 軒凱)討論後,同意承擔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的角色,故由 案夫作為本案聲請人及監護人選。本次聲請監護宣告的主要 原因係為為案主申請保險給付,另案家成員僅夫妻2人與1子 共3人,案主之兄弟姊妹業已有各自家庭,無法提供其餘協 助,故聲請本次宣告也是認為未來能協助案主處理財產管理 事宜。評估案夫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 務,未患有足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與案子互動關係友好 ,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主身心照顧相關事宜,過去 也一直為案主主要照顧者,為適任之監護人選。而案子表示 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社工詢問平日生活空間及照顧相關事宜時,案子能 從旁協助案夫回答,初步評估其親子關係尚佳。綜上所述, 經綜合評估案主之受照顧狀況、案夫與案子陳述,案主如受 監護宣告,建議由案夫擔任監護人,並由案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1日基府社老貳 字第112020346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 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為處理相對人未來財產管 理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常,且其與相對人同住,並 自相對人罹病後,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處理相對人相 關事宜,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亦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自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曹軒凱則為相對人之子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曹軒凱、相對人之兄弟姊妹蕭天祐、蕭 天勝、蕭秋圓蕭秋枝蕭春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曹軒凱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曹軒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曹昌霖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曹軒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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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