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娥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芯如
關 係 人 陳逸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芯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逸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陳芯如於民國111年7月 7日因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陳逸安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現陳女(即相對人)插有鼻胃管、 包有尿布、無法回應外界刺激,無口語能力,須由專人協助 日常生活自理。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社 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大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11 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長期 吸食毒品而自傷傷人,於111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後發作送 醫,致罹患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等疾病,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逸安雖曾遭受傷害 ,但仍對相對人盡照顧之責,安排相對人入住喜安護理之家 ,並支付差額費用。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角色所賦 予之責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由相對人弟弟關係人陳逸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7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2020110 8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係為相對人申請補發金融 存摺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對於相對人在就醫、安 置上,均能提供適當之安排,並負擔入住護理之家之差額, 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 係人陳逸安則為相對人之弟弟,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關係人陳逸安 、相對人之妹陳欣宜及阿姨謝碧玲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逸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逸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謝娥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逸安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