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藍俊德
藍心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游明惠
利害關係人
即 被 告 廖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朝生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7號遷讓房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廖游明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廖游明惠據其夫廖朝生稱已無 法辨識其為何人,顯已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廖游明惠屬無訴訟能力人,又未曾受監護宣告之事實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法選任廖游明惠之夫廖朝生擔 任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