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142號
KLDV,111,基簡,114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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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 告 莊羽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購買 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各期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民法205條於110年7月20日 修正施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於110年7月20日改依週年利率 16%計算)。詎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 付,而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業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 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零卡分期申 請表、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18,250元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3,250元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4,472元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5,972元 附表二:
編號 廠商 商品 每期金額 (新臺幣) 分期期數 總金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醫美療程 7,280元 36 261,905元 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6 218,250元 2 首爾醫美診所 手術 5,325元 24 127,800元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 14 53,250元 3 采宣商行 美容商品及療程 3,059元 12 36,708元 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0月25日 4 24,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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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