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天浩 蘇美月 蘇進柔 曾亞崙 黃蘇秀琴 蘇宗興 蘇保同 蘇虹華 蘇金玫 蘇金娜 蘇唐麗卿 蘇佳狄 蘇貴成 蘇貴賢 蘇貴仁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滿 蘇勉 蘇秀媛 蘇健明 曾若瑜 蘇錡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天浩、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黃蘇秀琴、蘇宗興、蘇保同、蘇虹華、蘇金玫、蘇金娜、蘇唐麗卿、蘇佳狄、蘇貴成、蘇貴賢、蘇貴仁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蘇滿、蘇勉、蘇秀媛、蘇健明、曾若瑜、蘇錡輝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即其同造當事人。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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