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101號
KLDV,111,基簡,1101,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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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天浩

蘇美月


蘇進
曾亞

黃蘇秀琴
蘇宗興
蘇保同
蘇虹華
蘇金
金娜
唐麗卿
蘇佳狄
蘇貴成

蘇貴
蘇貴仁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蘇滿

蘇勉
蘇秀媛
蘇健明
曾若瑜


蘇錡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天浩蘇美月
蘇進柔、曾亞崙、黃蘇秀琴蘇宗興蘇保同蘇虹華蘇金
、蘇金娜、蘇唐麗卿、蘇佳狄、蘇貴成蘇貴賢、蘇貴仁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1月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即被告蘇滿蘇勉蘇秀媛蘇健明曾若瑜蘇錡輝就本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
人即其同造當事人。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元,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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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