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066號
KLDV,111,基簡,106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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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符曉彤

被 告 劉柏佑劉建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豔

被 告 劉柏緯劉建志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紅綿(劉建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為劉建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劉建 志於111年9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 ,有新北○○○○○○○○111年12月15日新北瑞戶字第1115906315 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為劉建志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劉 柏佑、劉柏緯、孫紅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為劉建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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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