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被 告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0元整,並自原告終止租約時起 (即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0元整 ,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頁69)。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先後訂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以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2份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租金係以6個月為1期 ,依系爭契約計算每期租金為3,160元。惟被告自108年7月 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11年6月止共欠繳6期租金【亦即欠繳1 08年第2期租金(108年7月至12月)、109年第1期租金(109 年1月至6月)、109年第2期租金(109年7月至12月)、110
年第1期租金(110年1月至6月)、110年第2期租金(110年7 月至12月)、111年第1期租金(111年1月至6月)】,欠繳 金額共計為18,960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基行政發字 第111103426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被告於111年6月3 0日前將上開欠繳之租金繳清,詎被告逾期仍未為回應。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0元,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公證書、系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頁19至46、71至86),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契約三、(一)約定:租金以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3 .3%核算,營業稅另計…以6個月為1期1次支付…乙方(按:被 告)應於每期開始後10日內以現金或銀行出據台灣銀行付款 之本票付訖等語。又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1 1年6月止共欠繳6期租金,亦即欠繳108年第2期租金(108年 7月至12月)、109年第1期租金(109年1月至6月)、109年 第2期租金(109年7月至12月)、110年第1期租金(110年1 月至6月)、110年第2期租金(110年7月至12月)、111年第 1期租金(111年1月至6月),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自108 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4,8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頁17),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38平方公尺(頁21、31),是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 年息3.3%,計算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為501.6元(計算式:4 ,800元×38平方公尺×3.3%÷12=501.6),每期之租金即為3,1 60元(計算式:每月501.6元×6個月×1.05=3,160.08元)。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6期租金共18,960元(計算式:3,160元×6期),並自111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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