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843號
KLDV,111,基小,184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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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素


被 告 黃玉玲




基隆第一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孟世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㈡被告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27條及第29條; ㈢被告亦觸犯個資法第41條,觸及刑法部分由法官裁奪;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9元。嗣又於本 院111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基隆第一景社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 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40,0 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之111年9月22 日具狀追加沈玉美為被告,嗣再於111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 沈玉美之追加起訴,茲因追加被告沈玉美始終未曾以被告身 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沈玉 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
  被告黃玉玲前於111年5月9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開始,於 其住家門口私裝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訴請本院判命原 告賠償其3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 522號)。嗣原告於收到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向本院申請閱 卷,竟發現被告黃玉玲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載有原告個人資 料之文件,於該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嗣被告黃玉玲則再於 111年6月10日、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四至十 五所示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以作為證據使用,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而上開資料中,被告管委會及社區總幹事未依 基隆第一景社區規約之規定,將涉有原告個人資料加以隱匿 ,且違法提供予被告黃玉玲利用為上開訴訟之證據資料,共 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 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40,0 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玉玲部分:
 1.其未曾向被告楊麗華調閱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2.其所提出予法院之證據資料如經遮掩個人資料,即無從作為 證據使用。且被告管委會起訴原告於社區中私設監視器案件 之裁判,均經刊載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可查閱。 3.社區居民所繕具之意見表,向來即係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上, 而原告所繕具之意見表均係原告在社區之LINE群組或社區公 告欄所張貼,非由其刻意蒐集。
 ㈡被告楊麗華、被告管委會部分:
 1.社區之公告、會議紀錄、宣傳單等均是公開透明,會議記錄 因會對於社區發生之事為詳實之記載,所以難免會記載到門



代號及住戶之姓名,但從未記載住戶個人之詳細資料,何 來侵害原告個資之情事。
 2.被告楊麗華及被告管委會從未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予被告黃 玉玲
 3.被告管委會起訴原告於社區中私設監視器案件之裁判,均經 刊載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可查閱,被告楊麗華及被告管 委會根本不需要提供給被告黃玉玲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資料名稱欄」所示各項資 料,前經被告黃玉玲引用為證據資料,而於本院111年度基 簡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522號案件)中,提出 於本院而為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 2號案件中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11年6月10日由 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2號案件中遞送予本院之民事陳報狀、1 11年6月14日由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2號案件中遞送予本院之 民事陳報狀,暨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資料名稱欄」所示各項 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522號案件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玲違法蒐集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附表 編號一至十六「資料名稱欄」所示各項資料,以作為證據使 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上開資料中,被告管委會及社區 總幹事未依基隆第一景社區規約之規定,將涉有原告個人資 料加以隱匿,且違法提供予被告黃玉玲利用為上開訴訟之證 據資料,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 30,000元,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4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 害於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



。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 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 ,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 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至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 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 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之意旨, 應屬明確。
㈢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 、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 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 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 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下列各款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盡其 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 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 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 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所認為不相干之資料,經法院通 盤衡酌後未必全不足採或不致影響心證之形成尤其特別係 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 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均係訴訟 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 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 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 防與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縱若法院認其主張或 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捨棄不用,此 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 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㈣經查:
1.附表編號一至三「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載有原告姓名及原 告住居所地址、附表編號四至五「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載 有「原告陳○琴及住居戶別代號7610」等字樣、附表編號七「 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載有「系爭社區6樓之10區權人陳素琴 」之字樣、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資料名稱」欄所示文



件載有「戶別:7號6樓之10,姓名:陳素琴」等字樣,依個 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文件記載之資料乃屬自然人個人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文件載有其個人之資料,應屬可採 。
2.附表編號六「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所載「檢舉人陳小姐」 、附表編號十四「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所載「不要一天到 晚找麻煩,報警、提告、要解釋東解釋西,解釋什麼?再亂 下去是要看社區沒有住戶願意出來擔任委員,怕稍有不慎就 被告上法院,誰有時間跟您玩」、附表編號十五「資料名稱 」欄所示文件所載「社區有位陳小姐一直打電話給銀行說…導 致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等語,其中所稱「陳小姐」及其內 容,實際上雖係指本件之原告,然觀諸該等文件之內容,除 與原告曾因社區事務有所爭執之住戶或被告等人外,系爭社 區上難因上述內容之記載,而識別上開內容係在指涉原告, 自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3.至附表編號十二、十六、十七「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並 無原告個人資料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十六、十七「 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內容更與原告無涉,並無原告之個 人資料。
4.又兩造不爭執被告黃玉玲曾於系爭522號案件中,向承審法院 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為證物,固 可認被告黃玉玲有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情。然按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亦規 定甚明。而查,被告黃玉玲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資料名 稱」欄所示文件,作為系爭522號案件之證物使用,其中雖有 部分文件載有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黃玉玲就其蒐集取得之 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雖未為遮掩,然該等文件既為系 爭522號案件審理之證據,如加以塗改遮掩,即不能呈現文書 證據全貌,影響當事人間就文書之真正、證明程度之攻擊防 禦及法院心證形成過程,是被告黃玉玲未將上訴人身分資料 遮掩而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提出法院,乃屬踐行民事 訴訟法所定程序及行使憲法上訴訟權,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個資書面之行為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認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再者,上開原告個人資料雖經被 告黃玉玲提出於法院,然僅有訴訟當事人與法院成員得為知 悉,亦難認原告之權益有何侵害,亦屬被告黃玉玲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合於個資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自無違法性可言。 5.又前述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縱如原告所指,係由被告 麗華或被告管委會提供或任由被告黃玉玲蒐集而取得,然該 等文件經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2號案件作為證據使用,既未侵 害原告權益,且欠缺違法性,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楊麗華及被告管委會應賠償其權利遭侵害之損 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30,000元,被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黃玉 玲應給付原告40,00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原告主張涉及原告個資之內容 備註 一 本院110年補字第809號裁定 原告姓名及住居地址 原告起訴狀附件2-2 二 被告管委會110年11月15號函 原告姓名 原告起訴狀附件2-3 三 系爭社區住戶意見反映登記簿 原告姓名及住居門號 原告起訴狀附件2-4 四 被告委員會110年12月9號函 原告陳○琴及住居戶別代號7610 原告起訴狀附件5-3 五 被告委員會會議記錄 原告陳○琴及住居戶別代號7610 原告起訴狀附件5-4 六 某政府機關受理檢舉之回函 檢舉人陳小姐 原告起訴狀附件5-5 七 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之檢舉函及原告發函予被告管委會,要求系爭社區監視器汰舊更新案在該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前,不得撥款予廠商之函文 系爭社區6樓之10區權人陳素琴 原告起訴狀附件5-6 八 被告管委會住戶反映意見單 戶別:7號6樓之10,姓名:陳素琴 原告起訴狀附件5-7 九 被告管委會住戶反映意見單 戶別:7號6樓之10,姓名:陳素琴 原告起訴狀附件5-8 十 被告管委會住戶反映意見單 戶別:7號6樓之10,姓名:陳素琴 原告起訴狀附件5-9 十一 被告管委會住戶反映意見單 戶別:7號6樓之10,姓名:陳素琴 原告起訴狀附件5-10 十二 系爭社區第1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 不詳 原告起訴狀附件5-11 十三 被告管委會住戶反映意見單 戶別:7號6樓之10,姓名:陳素琴 原告起訴狀附件5-12 十四 被告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沈玉美所撰擬之「給住戶之一封信」及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擬之「中止契約停止服務通知」 不要一天到晚找麻煩,報警、提告、要解釋東解釋西,解釋什麼?再亂下去是要看社區沒有住戶願意出來擔任委員,怕稍有不慎就被告上法院,誰有時間跟您玩 原告起訴狀附件5-13 十五 被告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沈玉美所撰擬之「緊急公告」 社區有位陳小姐一直打電話給銀行說…導致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 原告起訴狀附件5-14 十六 第13屆財務委員報告 第13屆財務委員劉冠宏 原告起訴狀附件5-15 十七 被告管委會110年11月15日函(受文者:李家震副本李家震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2 原告起訴狀附件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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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