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1年度,2號
KLDV,111,司財管,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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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瑞明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失蹤黃氏未(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台北廳基隆堡田藔港庄297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林德新之繼承人,林德 新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前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所得價金現由該分署基隆辦事處保管中。聲請人等繼承人 申請請領標售價金,經基隆辦事處函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審 核繼承人資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林德新之長女 「林氏未」經查日治時期有出養記事,惟未查得光復後謄本 及現戶謄本。復經聲請人向基隆○○○○○○○○申請「林氏未」之 相關戶籍資料,獲覆:「林氏未」大正8年(民國8年)7月5 日出生,‧‧‧大正9年(民國9年)7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 日於台北廳基隆堡田藔港庄三百二十六番地黃火旺戶內養子 緣組入戶,登載姓名為「黃氏未」、續柄細別為「弟黃萬居 養女」,復於大正9年8月15日隨黃萬居於台北廳基隆堡田藔 港庄297番地分戶,惟因年代久遠查無分戶後之戶籍資料‧‧‧ 。是黃氏未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進行相 關司法程序以確認其繼承權是否存在,進而請領標售價金。 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三人林德新之繼承人,為請領林德新所遺 不動產標售價金,需確認黃氏未是否同為繼承人,又黃氏未 現為失蹤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林德新之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土地標售公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日 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基隆○○○○○○○○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黃氏未之所有相關戶籍資料,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同戶之祖父母及家長之戶籍資料, 惟均僅有日據時期調查簿戶籍資料,有該所111年9月27日基 中戶字第1110102413號、111年12月16日基中戶字第1110103 161函附卷可憑。是黃氏未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設籍於 台北廳基隆堡田藔港庄297番地後,迄今已逾百年,現究係 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 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 關戶籍紀錄,堪認黃氏未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可認 其為失蹤人。另本件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 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基於第三人林德新之繼承人身分,為 確認黃氏未是否同為繼承人而得併請領林德新所遺不動產標 售價金,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黃氏未之 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表明無擔任意願,惟另提供願擔任 財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冊。經詢冊列律師意願,其中關係人詹 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 律師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蹤人財產 管理之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 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黃氏 未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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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