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2號
KLDV,111,司聲,20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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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金火(即張銀環之繼承人)


楊明唐(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東進(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熖芬(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雪芳(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秋玲(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 淑(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楊秀珍(即張銀環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新幸(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林玉齡(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林玉芬(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林美榕(即林陳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215,000元,准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銀環前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 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免為(本院88年度司執字第81 7號)假執行。因張銀環嗣已依上開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且 聲請人已申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張銀環林陳罕之繼承系統 表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以下若未另標註其他法院 ,均為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基院麗民任111年度司聲字 第97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均影本)等,及於前開聲請事件 程序中提出88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8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決書(以上均 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1年9月29日對相對人合法送 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1年12月14日本院 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同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 各1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10002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士院鳴民 科字第1110101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桃 院增文字第11101021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 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2276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 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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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