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9號
KLDV,111,司聲,199,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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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莊妍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炳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再按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 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 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炳進間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111年度訴字第59 號等卷宗後,因該訴訟係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 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聲 請狀中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並無得向 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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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