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陳逸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中民
聲 請 人 陳燕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秋榕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陳惠玲、陳燕靜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逸芃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代位 其母陳雅君為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 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 111年10月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 ,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1年12月1 4日命聲請人分別陳報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等均稱於111年6月13日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從而聲請人等至111年10月4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已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