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游忞翰
利害關係人
即 債務人
即 委託人 郭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郭東政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迄139年6 月17日確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 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郭東政109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 500萬元、300萬元,均約定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不待通知視為全部到期。 因郭東政上開二筆借款本金之最後清償日均為110年6月22日 ,又其於111年6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游忞翰,為此以游忞 翰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聲明書、放款( 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上均影本) 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院麗 非速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文 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送達利
害關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均無任何陳述,益徵聲請意旨 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