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原 告 賴雅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家淵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原告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 ,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一方即原告乙○○負擔,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查,原告乙○○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 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