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0號
KLDV,111,勞訴,20,20230224,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晟恩


訴訟代理人 賴依莉
被 告 暖幮食堂即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審理 中業已成年,甲○○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薪資費用及其他損失 ,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111年6月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3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又於111年7月21日以言詞撤回前開 ㈡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暖幮食堂,起初擔任部分工時員工,後於同年6月轉為全時 員工,均未簽署勞動契約。在職期間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薪 資共7,430元,後又以疫情為由無預警解雇當時已為正職員 工之原告,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7,000元。又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勞動部紓 困補助30,000元,及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補助86,400元。且原 告與被告協調本件糾紛時,被告言談間透露其市政關係及黑 白勢力,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及身心創傷,故請求慰撫金50,0 00元,爰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扣除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能申請之補貼額 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3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 狀答辯略以:原告應徵時表明為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工作, 未排班時即不上班,為部分工時員工,而疫情期間因禁止內 用之政策來客數為0,故排班減少,非無預警解職。又起初 雙方口頭約定原告依附其母親投保,原告離職後指責被告未 投保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暖幮食 堂,起初擔任部分工時員工,後於同年6月轉為全時員工, 均未簽署勞動契約。在職期間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薪資共7, 430元,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10年6月份之班表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扣薪及無預警解職,且被告未依 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110年之 勞工紓困金及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補助,而請求被告給付20 0,8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以原告遲到為由扣薪7,430元,是否合法? 1.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工 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 收入,故依法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工資應按



月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 工之同意,方屬適法。
 2.本件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制定 員工之獎懲規則,是原告縱有上班遲到之情事,被告欲採取 扣薪之懲戒處分,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而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原告遲到而將之扣薪7,430元曾徵得原告之同意, 揆諸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扣薪之舉措,即非適法。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7,00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 制」,即非有同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 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雇主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同條第1項規定期間前 預告之,其中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於 十日前預告之,未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並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 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所明定。
 3.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9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契約終止 日為110年7月9日,而被告雖以疫情禁止內用導致排班減少 ,認為未解雇原告,惟被告同年7月起未再排班予原告及給 付薪水,實與解雇無異。而被告就解雇原告之理由及依據並 未說明,僅表示因疫情經營不善已倒閉頂讓,經本院職權調 查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其於110年6月24日登記停業,應認 屬業務緊縮,則被告應係依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而 本件原告繼續工作4個月,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 期間之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月薪為27,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為證,且被告經本院裁定命提出工資清 冊迄今仍未提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預告期間工資應為9,000元(計算式:27,000÷30 ×10=9,000)。
 ⑵承上,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開始任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前揭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自陳任職於被告之期間自110年3月9日至同年7月9 日離職日止,3月至5月為部分工時,共工作40日,每日表定工作6小時,每小時時薪160元,共38,400元(計算式:40×6×160=38,400),6月為全時勞工,月薪27,000元,故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65,400元(計算式:38,400+27,000=65,400),工作總日數為122日(計算式:31+30+31+30=122)。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命提出工資清冊迄今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536元(計算式:65,400元÷122=5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16,348元(計算式:536×{31+30+31+30}÷4=16,348),原告工作年資4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725元(計算式:16,348元×1/2×{4/12}=2,724.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及資遣費2,725元共11,7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申請紓困補助之損害及非自願性離職 失業補助之損害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本得請領勞動部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然因被 告未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受有損害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前開補貼計畫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原 告所指前開補助應為「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依該補貼計畫內文 第4 請領資格為:110年4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月投保薪資 於23,100元以下者,得領取本補貼:㈠參加就業保險。而同 計畫第5點第1項則以:經認定符合本補貼之資格者,一次發 給新臺幣10,000元。而原告於110年3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已 如前述,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應參加就業保險 ,被告應投保而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有原告就業保險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申請該補貼而有10,000元損失,應堪認定,是以原 告請求於1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2.按就業保險法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惟查,本件原告並未符合前述退保前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之要件,亦未證明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則原告依法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短少受領問題 。原告請求上開損失,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協調本件糾紛時,被告言談間透露其市 政關係及黑白勢力,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及身心創傷等語,惟 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致原告受有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之損害。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薪資7,430元、預告工資資遣費共11,72 5元、無法申請前開補貼之損害10,000元,總計29,155元( 計算式:7,430元+11,725元+10,000元=29,15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