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晉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懿玥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汪海燕、汪海虹、汪海龍
、汪海雲、汪海陽、汪海霞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403,205元;嗣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23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