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66號、第6995號、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偉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經其學弟哥哥之介 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人,並受其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和旅社,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簿、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證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 之人,並綁定「CC」指示之金融帳戶。嗣該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CC」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 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 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 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 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 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 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和旅社 ,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1 2月間,聯繫楊淑惠,並向其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但 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18 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前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161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111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161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㈡、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於112 年2月13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 3日基檢貞謙111偵6566字第1129003234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 文戳印附卷可參。而互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 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交與「CC」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 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前案繫屬於他 法院後,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核為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柯龍穎 111年1月23日 投資詐騙 111年1月23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3日13時5分許 5萬780元 2 羅碧雲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 3 黃官亭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9時45分 19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