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號
KLDM,112,訴緝,3,2023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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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耀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耀揚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23分後未久,於基隆市暖暖區 碇內街、源遠路口,與被告陸佳誠手持球棒朝鄭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攻擊,致機車之大燈、左 右邊後視鏡、儀表板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珩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珩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鄭珩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卷㈠第2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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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