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號
KLDM,112,訴,25,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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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



林守健



陳能龍



陳金武



王宗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良旺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8行「合計6萬5,560公斤」之記載, 應更正為「毛重6萬5,560公斤,淨重6萬5,019.9公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至第13行「第2章」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5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第二海巡隊PP-3598號艦 艇航海日誌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艦航海日誌影本 」。
㈣增列證據:被告楊良旺、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 (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 (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 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 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次按牛腸、膀胱及胃(肚 ),整個或切開者均在內,生鮮、冷藏、冷凍、鹹、浸鹹、 乾或燻製者,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5章所定之未列名動 物產品。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 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又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5人私運入境之牛 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5章所定之 未列名動物產品,重量復已逾1,000公斤,既係自大陸地區 起運後,由被告5人運輸走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則其 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無 訛。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 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 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定:「下列 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 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 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而本件案發時,大陸地區 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非疫



區地區,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1年11月15日以農授防 字第1111483220號公告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642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故被告5人運輸之牛 肚,自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輸 入之應施檢疫物無疑。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亦係指擅自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且一經入國境,犯罪即屬完成。另以一輸入行 為同時該當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者 ,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 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㈢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故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㈥被告5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5人之利益辯稱: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均為首次犯罪,加以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多屬國小程度,因 家境困難、年紀問題而於大陸地區謀生不易,乃為本件犯行 以賺取報酬,況本案牛肚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 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 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5人雖均坦承本件犯 行,本件皆屬其等首次犯罪,其等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



、肄業或未就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本案牛 肚於尚未流入市面之際即遭查獲,惟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1、4、5、6、9、10款 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 無從逕認被告5人本件犯罪,係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 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擅自私運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牛肚進口,且淨重高達6萬5,019.9公斤,已對主管機 關管控檢疫物或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巨大之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該物甫輸入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所 生危害程度非重,另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再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5人本件運輸之牛肚,淨重高達6萬5,019.9公 斤,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若未經查緝機關及時查獲,恐 嚴重損害國民健康,故本院考量上情,認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94號)。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陸地區無名船舶1艘 ,係被告楊良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良 旺於偵訊時坦認無訛(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第48 頁)。惟本院考量船舶價值不斐,被告楊良旺自陳係以捕魚 營生(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良旺除 以該船舶為本案犯罪外,尚有以該船舶為其他同類型之犯罪 ,且該船舶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如諭知沒收 該船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船舶亦屬非 法輸入檢疫物罪之運輸工具,故查緝機關仍得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之1第1項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 利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而走 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牛肚85包(毛重6萬5,560公斤,淨 重6萬5,019.9公斤)固屬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惟因不易保 存且具有衍生傳染疾病之風險,經被告楊良旺簽署自願放棄 書後,業於111年9月23日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先行 辦理焚燒銷燬事宜等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 海巡隊111年9月26日調查報告、自願放棄書各1份、基隆市 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65頁、第97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5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等之身分,應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等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 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楊良旺 (大陸地區
            男 52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4月6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路
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守健 (大陸地區
            男 63歲(民國48【西元1959】                 年2月15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路
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能龍 (大陸地區
            男 56歲(民國55【西元1966】                 年6月29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金武 (大陸地區
            男 55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3月4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路
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宗壽 (大陸地區
            男 51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8月29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路
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良旺、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均係大陸地區人 民,楊良旺亦為無船籍、無船名之鐵殼漁船之船長。楊良旺 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以人民幣28,000元作為酬勞,計畫 將大陸地區之牛肚等畜產品走私至臺灣地區。而楊良旺再以 每人每日薪資人民幣1,000元聘僱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為搬運工。
二、楊良旺即與「老李」、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非法輸入檢 疫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由楊良旺駕 駛上開鐵殼漁船搭載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自 福建省金沙島某不知名之碼頭出港,於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島 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以海上接駁方式接收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牛肚85袋(合計6 萬5,560公斤)之管制檢疫物品,並以帆布覆蓋,藏放於該 鐵殼漁船船艙,嗣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嘉義艦(下稱嘉義艦 )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楊良旺駕駛上開鐵殼漁船,未經 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限制水域內,且一次私運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2 章所列之牛肚重量超過1,000公斤,復經嘉義艦實施廣播驅 離,楊良旺駕駛上開鐵殼漁船,於同日晚上8時許,航行至 新竹南寮漁港西北21浬(北緯25度01.10分、東經120度33.9



分,為限制水域內7浬),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繼續航 行至新竹南寮漁港西北12浬(北緯24度59.00分、東經120度 44.14分,為禁止水域內3.5浬),斯時嘉義艦通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支援,旋 為第二海巡隊駕駛PP-3598號艦艇,於同日22時35分,在距 離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西北13.1浬(北緯25度9.724分、 東經120度51.438分,禁止水域線外0.1浬)處登艇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旺、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二海巡隊分隊長鄭志旺、小隊長高建豐、隊員蕭翔懌、大 副張凱復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檢查紀錄表、臺、澎及東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及海 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扣留收據、第二 海巡隊分隊長鄭志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二海巡隊PP-  3598號艦艇航海日誌影本、第二海巡隊查獲無船名陸船航跡 示意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嘉義艦驅趕無船名漁船錄影畫面 光碟、嘉義艦於111年9月17日至18日之航跡示意圖、登檢經 過照片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查獲照片、過磅單影本等及扣 案之牛肚85袋(合計6萬5,560公斤)等畜產品(已銷毀)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 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12條參照)。復按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 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參照)。再 按所謂「活動物及動物產品」,包含「肉及食用雜碎」(海 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2章參照)。經查,本案被告5人私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之牛肚,屬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



品品項,且重量均已超過1,000公斤,依前揭說明,應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 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參照)。復按擅自輸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 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參照)。再按下 列動物禁止輸入:㈢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 炎或非洲猪瘟疫區之感受性動物。又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非洲豬瘟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 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 1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220號公告暨所附一覽表在卷可 參,故被告5人自大陸地區載運之牛肚等畜產品均為禁止輸 入之應施檢疫物甚明。
⒊是核被告楊良旺、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所為, 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及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5人輸入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嫌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 入檢疫物罪嫌,此2罪屬法條競合,法定刑度均相同,而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以防治傳染病為目的,針對走私動物及 檢疫物所為之特別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管制進 出口物品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⒉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罪嫌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嫌處斷。 ㈢共犯:
  被告楊良旺、林守健、陳能龍、陳金武王宗壽與「老李」 就上開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件扣案 之無船籍漁船為被告楊良旺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牛肚等畜產品,均有傳染動物疫情之危險,故已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先行焚燒銷燬 ,附此敘明。
㈤求刑:
被告5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 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牛肚85袋(合計6萬5,560公斤) ,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 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前開物品尚未流入 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再參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請予以量處較輕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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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