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供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號
KLDM,112,聲,9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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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阿清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第4號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就被告所涉112年度交訴第4號肇事逃 逸等案件,有聲請拷貝本案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光碟以了解經 過而有效答辯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電子設備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 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而案發時(民國111年5 月31日9時34分許)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還原案發情況, 其聲請拷貝該上開光碟,可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提 早知悉內容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 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 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 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 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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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