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卷內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6號
KLDM,112,聲,56,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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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旻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1年
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旻諺所有之手機於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等案件遭查扣,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嗣經該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 守長、鄭坤瑞房德寶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請人聲 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經前開被 告等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曾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其 證言與案情有重要關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 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 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 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該扣案 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尚屬未定,自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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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