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彤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所為111年度基簡字第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彤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仲 公司)就職,負責人力調度、發放工人薪水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上 保管持有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後,即未再至大仲公司上班。嗣 於同年5月6日12時許,經大仲公司會計吳筱萍清點後發現帳 款短少,並經大仲公司營業處經理李室宸聯繫陳佳彤無果後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仲公司負責人李子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陳佳彤則於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易字197號卷第259頁 ),核與證人李室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183卷第25 -27頁、第113-115頁)、證人吳筱萍、李子揚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同卷第31-33頁、第2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大仲 公司員工資料卡1 張、大仲公司勞動契約書1 份、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1 紙(同卷第41-49頁)及被告與證人李室辰對 話紀錄截圖3 張(同卷第63-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 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並未審酌法定減刑事由 ,即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逾越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 下限,核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 (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 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犯 案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於原 審已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有111 年10月19日收據1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197 號卷第267、274頁)。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 之處,倘科以業務侵占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職務負責發放薪水 、保管金錢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告訴 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上訴狀 中自述需扶養年邁母親及8歲稚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 經傳喚均不到庭,經原審發布第一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並經值班法官訊問時面告其下次應到庭之期日,嗣其竟二 度提出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再三謊稱其確診新冠肺炎 ,而拒不到庭接受審判,經原審發布第二次通緝始緝獲到 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偽造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易字197號卷第163、179頁)、基隆市衛生局111年9 月22日函(同卷第177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 7日函(同卷第191頁)及本院111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17 日通緝書各1份(同卷第89、213頁)在卷可佐,難認被告 已深切反省自身犯行而誠實面對審判。另被告上開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業經原審依法告發,函送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辦(基簡951卷第20-1頁),綜上,本案自不宜宣 告緩刑。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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